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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1〕16号
  • 2022-04-01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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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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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住所地道县湘源大道。

第三人:何某乙,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713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乐)决字〔2021〕第0671号《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件发生的原因系何某乙驾车不慎撞坏申请人家里的门窗玻璃,并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何某乙、何某丙等四人先后冲进申请人家里见人就打,根本不容申请人及其家人张口辩驳。而且施暴人员何某乙身高一米八多,体重80多公斤,何某丙是现役军人,申请人在何某乙与何某丙两人的围殴之下立马就被打倒在地,根本没有还手之力,而且在申请人倒地之后俩施暴人员依然继续对申请人实施脚踩、踢头部等不法暴力侵害行为。在何某乙等人冲过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之时,申请人用手挡的过程中指甲划到了何某乙,而并非申请人还手将何某乙抓伤。而且当时施暴人是一群人冲进申请人家中进行的施暴行为,见人就打根本不给申请人及其家人任何辩驳的时间。在当时的环境下,申请人出于自我保护,无意识挡、推等动作的过程中指甲划到了何某乙,申请人的自我防卫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既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给不法侵害人何某乙等人造成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再者,本案从社会危害性,以及申请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其情节都是非常轻微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不予处罚。再者,何某乙等人不但损害申请人家中财物,并且冲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轻伤二级,申请人母亲轻伤二级,申请人父亲轻微伤(轻微脑震荡),何某乙是此次事件发生的引起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该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2.本案中申请人的过失行为仅对何某乙胸前造成有抓痕,并未造成轻伤或者严重损害。且事因是何某乙等人先冲进申请人家中打人,何某乙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法侵害触犯了刑法。根据20209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第6,7,9条,申请人出于自我保护对何某乙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还击行为符合《指导意见》中阐述的正当防卫条件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既落实了《指导意见》,也体现了《指导意见》中阐述的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的精神。

综上所述,申请人行为的过失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特请求政府全面审核该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727日收到你复议机关发送的道府复答通字〔2021〕第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现对申请人何某甲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决字〔2021〕第06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答复如下:

本案案情:2021021116时许,在乐福堂乡XX村何某乙在开货车路过何某甲房子旁边的过道不慎将何某甲家房间玻璃撞碎,何某乙与何某甲发生争吵,何某乙冲入何某甲家前面的围墙之内与何某甲发生扭打,将何某甲打伤,何某甲与何某乙扭打过程中还手将何某乙胸前抓伤。

何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我局于20217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

在本案办理中,我局乐福堂派出所及时开展了调查,询问了受害人、证人、违法行为人,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聘请了永州市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熊某、何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对何某乙的伤情拍照固定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我局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对何某甲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何某甲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其行为为过失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未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等理由,我局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我局对何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21118时许,何某乙在乐福堂乡XX村开货车经过何某甲家住房时,货车与从何某甲家围墙里伸出的竹竿发生剐蹭,导致何某甲家房间玻璃被撞碎,后何某甲与何某乙发生争吵互相辱骂,何某乙冲入何某甲家前面的围墙之内与何某甲发生扭打,将何某甲打伤,何某甲与何某乙扭打过程中还手将何某乙胸前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供述、第三人的陈述,熊某、何某丁、何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在扭打中将第三人抓伤的行为是属于互殴还是防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家围墙里的竹竿伸出到了公共道路上,对引发剐蹭存在一定过错;在剐蹭发生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进行辱骂,客观上激化了矛盾升级;在第三人冲入到申请人家围墙内意欲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时,申请人也未采取躲避手段来避免冲突发生,而是在原地进行还击。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防卫的理由并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本案中,对于冲突的引起,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同时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作出自由裁量,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量罚精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履行了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乐)决字〔2021〕第0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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