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2〕22号
申请人:某卫生院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对我院职工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我院职工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我院9000元一事,我院对处罚决定不服:1、我院从开设职工食堂以来被申请人从未来院检查督导过,也从未收到任何文件通知需要我院职工食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我院对职工食堂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事并不知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来院进行现场检查,查出我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问题,我院高度重视并立即整改,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他问题都已整改到位。2、我院是一所非盈利公立乡镇卫生院,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药品都是零差价销售,医院基本没有收入,被申请人处罚我院9000元实属过高,无异于加重医院负担。
被申请人称:一、本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开设的单位食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开设的单位食堂正常营业中,在申请人单位开设的单位食堂厨房内有工作人员在烹饪饭菜,并发现整套厨具、大量碗筷及部分食品原料,现场申请人未能出具《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发现申请人于2011年就开设有卫生院食堂,自开设食堂至今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位于该卫生院内,主要是给该卫生院工作人员提供中、晚餐服务,收费标准为单位支付5元/餐,自己支付5元/餐,申请人单位食堂内部环境杂乱、潮湿发霉、“三防”措施未建立,不符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要求;上述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本局认为申请人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应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我局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2022年9月1日我局依法对申请人制发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行政处罚适当
1、对申请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开设单位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答复。申请人单位开设的食堂为工作人员提供中、晚餐服务,收费标准为单位支付5元/餐,自己支付5元/餐,食堂内部环境杂乱、潮湿发霉、“三防”措施未建立没有达到食品生产加工的要求,食品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申请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所以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开设单位食堂提供餐饮服务。
2、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过高的答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单位提供就餐服务,不对外经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且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2022年8月8日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在法律法规原有的行政处罚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的行政处罚已经算是减轻了处罚,本局认为不存在行政处罚过高。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涉案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开设了单位职工食堂,且无法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法出示食品采购台账、供货商供货单据、资质证照、票据等,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由申请人在场陪同人员李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同日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唐某在询问过程中称:单位食堂于2011年开设,一直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未建立原料采购台账,无相关票据,食堂只对单位职工开放,餐费标准为单位支付5元/天,职工自己支付5元/天,提供早、中、晚三餐。该《询问笔录》有唐某签字表示确认。
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文书于2022年8月2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0日。
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处罚款9000元。该文书于2022年9月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情况照片、快递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从2011年就开设食堂,且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承认,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食堂的具体就餐人数及金额无法计算,被申请人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认定本案涉案货值在一万元以下,并以此作为处罚基数,又认定申请人具有积极配合调查,依法补办相关许可手续,社会危害性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从轻、减轻情节,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处罚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案件复杂,后于8月23日经相关程序后,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并不知晓食堂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张。申请人于2011年开设食堂,至今已十余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自2009年我国第一部《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对于食品的生产经营一直采取的都是许可制度,且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和处罚力度一直处于不断加强的趋势,十余年里申请人应当能知道开设食堂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一直未去检查指导过、也未收到文件通知其办理许可手续,均不能免除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许可事项,应由申请人自行主动提出申请,而不是由被申请人通过行政检查、文件通知等行政手段作出。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高的主张。在前文中本机关就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已作出阐明,此处不再赘述。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