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2〕21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不清。
案件事实的起因及过程:2022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到老屋去喂鸡,经过邓某甲、胡某夫妇的家时,其饲养的家狗突然对申请人狂吠叫咬,申请人本能地进行驱赶,之后便离开;当申请人离开百余米至村边大路时,邓某甲、胡某二人手持木棒追上来,不问青红皂白就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期间胡某还拿半截砖头将申请人头部左额打成创口达2.8cm长的深伤,邓某甲用木棒将申请人打成头顶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一根,二夫妇此举可谓是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因为狗的事发生吵架引发双方打架”的事实是不符的。申请人并没有殴打邓某甲、胡某。相反申请人被邓某甲、胡某二人围殴,一个人拉扯打申请人,另一个人放手往死里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还手之力,不存在双方打架的事实,不构成互殴的事实。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
从结果看:申请人被伤及致:1.头顶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左侧胸前部、右肘后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左侧第4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4.左耳鼓膜挫伤,鉴定为轻微伤;5.左侧额部创伤形成(创长2.8cm),鉴定为轻微伤。等等身体至少五处严重轻微伤。当时头部喷射式出血,送至道县桥头镇卫生院止血,但当时医生用尽办法未止住头部喷射式出血,为保命打县级医院120入院方才止住血。凶手邓某甲和胡某二夫妇用棍棒、红砖等行凶工具进行磨灭人性的围殴,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使73岁老人家邓某本人失血过多、现脑部不清醒等身体诸多伤害问题。且凶手行凶后不顾申请人的死活,也未及时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并扬长而去,其行为和动机属故意伤害并置申请人于死地,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对方的轻微伤可能是在殴打申请人所受的伤或其他原因受的伤。对方是2022年8月16日做的伤情鉴定,也就是说对方是事发二天后才去医院做的伤情鉴定,在这二天里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导致,所以对方的伤情有可能与本案无关,对方伤情鉴定时间与本案事发不吻合,故不存在责任相当。另对方邓某甲既无受伤也无伤情鉴定,其行为构成的后果也无任何行政处罚。故二者相比,可见申请人伤情是较对方严重的,但受到却是同样的处罚决定,很明显该处罚决定不具合理性公平正义性。
(三)申请人提供了蒋某及有一个小孩系目击证人的线索给被申请人下辖的桥头镇派出所,但派出所并始终没有收集处罚决定书中所谓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完全清楚案件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很明显,对被申请人进行的是顶格处罚,该处罚决定严重与案件事实不符。申请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属自救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得到提倡和保护,不能助长歪风邪气。所以,申请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陈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对方的行凶性质和社会恶劣影响情节欠考量,故申请人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能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4日18时许,邓某在经过道县某村胡某门口时、因胡某的狗对其狂叫,引发邓某的不满后吓唬胡某的狗,后胡某与邓某因此事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胡某的丈夫邓某甲见状过来劝架(经民警调查在场有证人,邓某甲未动手打人),邓某甲与胡某相互殴打对方,致使两人受伤,经鉴定:邓某和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局于2022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申请人已经年满70周岁,对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未执行。对胡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在本案办理中,我局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因驱赶胡某的狗一事,与胡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对方,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砖头将申请人砸伤,申请人亦将胡某头部打伤。当晚,邓某和胡某分别被送至道县中医院和道县人民医院就医。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和胡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均为多处轻微伤。
2022年8月10日,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胡某进行调解,但未成功。2022年8月11日,桥头派出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申请人已经年满70岁,对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调查笔录和其他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互殴。因案发时胡某年满六十周岁,故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已属法律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