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道县道州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邓茂春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合法通勤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某路口,由于下车买东西临时停车,附近也没有别的能停的地方,于是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了白线内,但是却被电子监控抓拍到不按规定停车,被申请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罚款100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做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认为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理由如下:
一、根据监控显示事发时本人将车辆停放在白线内而且还只是临时停放,完全不影响该道路其他车辆通行,附近也没有划线停车区。而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向本人说明具体的违法事实依据和相关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买、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之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申请人轻微违法行为充其量也就是警告,而警告主要以教育为主而不是罚款,警告是为告诫驾驶人要安全行驶才能确保人身安全,而申请人却感觉到了这里被申请人这里主要目的却变成了罚款了,实在是本未倒置。申请人的临时停放在白线内的行为完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处罚有事实依据。湘XX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是电子监控抓拍的,其车停在某路口处,该路口两端设置有醒目标志、标线和红绿灯,且此路段已设定为严管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亦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监控视频抓拍记录中申请人的湘XX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车,被申请人通过12123APP短信提示,已履行交通违法告知义务。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
二、处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9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计分》10396项均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申请人车辆违停行为的取证符合要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9日14时,在某路口路段,申请人将其驾驶的湘XX号牌车辆临时停放在道路旁并下车离开,该停车位置未在泊车位内,后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分别于12月19日14:03、14:47通过交管12123平台提醒申请人并向手机号码XXX发送了短信。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通过互联网渠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某路口有一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标示:全路段禁止停车,违者抓拍。申请人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了禁止停车禁令标志,标志载明:泊车位除外。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违法处理截图、违停通知记录详情图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十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案涉道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未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施划停车泊位内,且申请人的停车区域是非机动车道,申请人亦不在车内,该事实有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予以证实,申请人亦认可其临时停车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规定停车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录入到交管12123平台上供申请人查询,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接受处理后,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决定载明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违法行为轻微的主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本案中,申请人的停车位置位于非机动车道内,且根据交管12123平台违法处理截图显示,申请人违法停车时间至少超过了10分钟,其停车行为明显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此外,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并非在现场的执法人员,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