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系A校教师,于2023年12月5日在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中不慎摔伤右部膝部,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23年12月7日,A校会计黄某到道县政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报案,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录入信息后,核定本人的工伤保险在B校停保(本人于2022年8月由B校调入C校,2023年8月由C校调入A校),报案未成功。
本人认为,尽管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存在以下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请求贵机关予以考虑:
1.原A校会计黄某于2023年12月7日就到县政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报案,因信息有误未成功。
2.C校会计王某于2023年12月11日去政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办理,因姓名与身份证号不符,申报未成功。2024年4月,信息更改后,因系统中不是本人姓名缴费,还是不能办理工伤,后面咨询教育局办理保险缴费的领导后知晓,本人的身份证号一直在缴费,应以身份证号为准。后来王某又多次去申请均为成功。
3.A校会计彭某从2024年11月27日开始,先后到一些部门核查、开具证明。2024年12月3日,第一次将申报资料交人社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查看资料后,因资料不齐全要求彭某将资料带回;12月4日,第二次将资料送去,又因缺少另外资料,再将资料带回;12月5日,补全资料后,工作人员接收资料。
鉴于上述情况,本人恳请贵机关能够受理本人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本人愿意配合贵机关的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事实情况。2024年11月下旬,我局工伤保险股接到自称是A校工作人员的咨询电话,称杨某在2024年11月20日去县教育局开会时不慎摔伤,咨询申报工伤的具体情况。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一一答复,并告知单位申请工伤需在受伤之日起三十天内。几天后有A校工作人员到人社局工伤保险股咨询具体申请工伤所需材料,称杨某除了2024年11月20日在教育局受伤之外,在2023年12月在学校参加拔河比赛受伤需申报工伤。工作人员告知针对2023年受伤之事单位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个人申请,个人申请的时限为职工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并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告知。2024年12月5日,学校的工作人员到人社局工伤保险股提交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作人员看到申请材料后,申请表的申请人是A校,并不是杨某本人,工作人员随即告知交资料人员,2023年受伤单位申请已经超期,需要改成个人申请,交资料人员同意改成个人申请,因填表日期不是交资料当天,工作人员要交资料人员改成交资料当天并由交资料人员盖手印确认。几天之后,工作人员对A校工作人员代为提交的杨某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发现申请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提交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受伤之日起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我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依据。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我局政务中心工伤保险窗口对所有向窗口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登记,建立相关台账。登记时需由提交人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杨某于2023年12月5日起,一年内未向窗口提交过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在A校摔倒扭伤,后立即住院治疗。A医院于2023年12月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前叉韧带损伤”,B医院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24年12月5日,A校工作人员彭某携带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书》。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A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B医院、关于杨某工伤材料报送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发生事故,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24年12月4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填表日期为2024年12月5日,且有当事人按捺指印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限。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存在工伤保险信息有误的特殊情况的主张。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及时救助和补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当事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关系工伤保险能否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即使申请人或其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保险系统中未显示申请人的缴费记录,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