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4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道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道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因本人4月29号在某顺风车平台接了两个拼车单去A地镇,在经过道县时被运政查处,以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进行扣车处罚,罚款三千元,本人表示不服。因为顺风车属于互助行为而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需要运输证,在遵循顺风车的规则下是合理合法的,所以顺风车并非网约车。道县交通运输局以这个理由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是不合理的,望上级领导公正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1.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道县甲村路口被答复人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并当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积极配合,且对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多次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
2.案发后,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由申请人签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程序合法。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第12、13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罚款人民币叁仟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检查违法营运车辆是法律赋予答复人的权利,也是答复人的职责所在。答复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强行拦停,也不存在抢夺手机查看的事实,在检查过程中,例行询问发现乘客与申请人互不认识,且收取了63.56元车费,系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有偿服务。
2.答复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并没有对其威胁、恐吓,也没有诱供、骗供,申请人核对讯问笔录后签名按手印,并认可笔录属实。
3.申请人不是从事顺风车业务,而是经查证从2025年3月就开始,出行信息显示有150余次,均系有偿服务,主观上存在逃避处罚的故意。
4.经调取县交警大队G路段监控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4月28日13时12分40秒至15分20秒通过了G路段北往南区间测速路段,又于2025年4月28日15时42分36秒至46分28秒通过了G路段南往北区间测速路段。由于当事人在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频繁通过该路段,可以分析得知当事人此次的行程并不是因办事等原因往返于A地与B地之间。并且办案人员发现,从2025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29日期间,当事人频繁出现在道县C路、D路、E路、F大道等路段。
综上,恳请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驾驶轿车经过道县甲村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查获其车上载有4名乘客,被申请人查看申请人的某顺风车平台历史订单发现,申请人当日11时16分接到2个订单,一是从永州市某超市到某酒店,1人拼车,行程总车费53.56元;二是从永州市某学校到A地,3人拼车,行程总车费132.58元。同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从2024年3月份开始,在某顺风车平台上的出行信息约有150次左右,申请人经常在A地区、道县、Y地、B地等地往返。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车上乘客荣某分别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网约车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经常驾驶轿车搭载乘客在永州市A地区、道县、Y地、B地等地往返,并通过某顺风车收取行程车费。申请人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通过某顺风车为他人提供有偿出行服务,其行为构成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顺风车属于互助行为而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从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频繁在某顺风车平台上接单并收取费用,其在询问笔录中亦表示:“我2024年3月份卖了该车后,就从事某顺风单,共有出行信息150次左右,分别是从永州市A地至道县、Y地、B地等地往返,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该询问笔录有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申请人以顺风车的名义,实际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明显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道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