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46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行为不服,于2025年5月15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明确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做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和终止调解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投诉举报石沉大海遂提起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法定时限最长7个工作日告知行政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确了投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公布(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了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要求依法履职处理该消费投诉争议,就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最晚延长的时限内7个工作日内作出关于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受理的书面明确告知,属于未履职中的行政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做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降低复议前置后再次引发行政诉讼矛盾提升率,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并依复议法八十六条将线索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对我局对其对A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予回复的行为不服,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道府复答通字[2025]第46号)的要求,现提出以下答复意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其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投诉举报处理过程:答复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被答复
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执法人员对其投诉部分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制定《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答复人于2025年4月21日形成书面处理意见,2025年4月2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答复人预留地址B街道寄送《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物流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被答复人已于2025年4月27日“已签收”,证明答复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书面回复送达。
二、答复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1、答复人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
受理了被答复人的投诉,执法人员在《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
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2、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
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
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执法人员在《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3、对于被答复人举报的“五黑糕”在标签上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该款商品的进货台账、商家的营业资质和检验检测报告。检查报告显示检测结果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的相关要求。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这款商品,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才能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执法人员在《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职,请求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
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2025年3月29日其在某网购平台购买的由被投诉人A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五黑糕”,该商品配料表未规范标注配料表名称,违反强制性标准GB7718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出: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解决投诉消费争议;2.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等投诉举报请求。该信件于2025年4月10日由被申请人签收,信件含《举报信》、某购物平台商品订单截图、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照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明确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行为不服,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4月21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申请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已通过ems邮寄的形式于2025年4月25日送达申请人,根据邮件轨迹显示,该快件于2025年4月2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某购物平台商品订单截图、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EMS邮件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道县,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2025年4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4月21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二、处理情况载明“对于您购买的‘五黑糕’的投诉举报我局予以受理并积极组织调解工作,在于商家沟通过程中……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本次调解。”该《告知书》于2025年4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邮寄轨迹显示,该快件于2025年4月2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超期4天送达投诉受理告知的行为属于送达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已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在《告知书》中载明了投诉受理和终止调解决定的事实,故仅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今后注意完善工作流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