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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5〕41号)
  • 2026-01-15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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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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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41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决定书》;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拘留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害(按2024年最新标准436.89元/日×5日=2184.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决定系滥用职权、程序违法。

申请人因对彭某案处理结果不满,前往派出所申诉,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却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该决定存在三重违法:

1.滥用职权:将公民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行使申诉权的行为,歪曲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违法行为,属选择性执法。

2.程序违法:未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3.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未实施“围堵、冲击、扰乱办公秩序”等法定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二、法律依据与赔偿请求。

1.行政复议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的两项行政行为因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

2.国家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拘留公民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3.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熊某因对控告彭某殴打自己的案件中对彭某不予处罚的决定不服,在告知熊某前往相关部门复议或诉讼的前提下,熊某不听劝阻,依然我行我素。2025年以来,其多次到某派出所喊冤喊叫,派出所民警也对其多次进行劝解,但是熊某仍然不听,也不愿离开,扰乱了某派出所的工作秩序,对某派出所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办理中,我局听取了熊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了对熊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据上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经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为对控告彭某殴打自己的案件中对彭某不予处罚的决定不服,违法行为人熊某多次到某派出所喊冤喊叫,不听劝阻而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我局于2025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给予熊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们认为对熊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8日,申请人在道县某派出所门口喊冤叫屈,被申请人制止了申请人的行为,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人李某、熊甲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陈述:“是因为在前年的时候,我被人打了,后面派出所没有处理打我的人,我到派出所喊冤,喊派出所包庇对方的话语”“有十几次了,刚开始我去问我这个事情只是去问清楚我被打的事情怎么没有处理对方,后面我就跑到派出所大喊大叫,算上今天这次我跑到派出所喊叫,我差不多去某派出所喊叫有4、5次”“第一次我去喊冤的时候有人告诉我不要在派出所喊叫,让我对之前被打的事情去复议,不要让我在派出所闹了”“每次我都是在赶集的时间去派出所喊叫,有很多办事的人在旁边看到我喊叫”。该《询问笔录》有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

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文书上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熊某控告被彭某打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彭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外,2025年2月28日、3月3日、4月1日,申请人针对彭某不予处罚一事在某派出所门口持续喊冤。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多次选择在乡镇赶集时,针对彭某不予处罚一事到派出所门口喊冤,造成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安抚劝导、相应工作人员工作无法进行,扰乱了单位秩序。以上事实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该自认与证人李某、熊甲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的,属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所对应的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属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最终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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