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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5〕58号)
  • 2026-01-15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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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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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58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针对其对甲公司的投诉答复行为不服,于2025年6月22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甲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邮寄一封针对甲公司的投诉举报书。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争议焦点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需提供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但未明确要求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虽规定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未限定必须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最重要的是,被申请人并没有让本人进行补正,申请人已提供了身份信息(姓名、电话、地址等),被申请人懒政行为明显。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现有材料已符合投诉形式要求,且本人并没有说不愿意配合补充材料(如电子身份证明),但市监局并没有告知明确具体补正要求,而是直接对投诉不予受理,这明显加大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标注“无添加防腐剂”构成虚假宣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要求配料真实准确,该产品标注“无添加防腐剂”却未标示实际含量,违反“含量声称需标示具体数值”的强制规定。

4.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按国家标准能量计算公式应得666kJ,但实际标示689kJ,违反了GB28050-2011第3.4条、GB7718相关条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5.该款产品条码经扫描,产品编码信息并未按规定通报,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6.现要求贵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该批次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真实性展开调查,并责令涉事企业限期提供检测依据及虚假标注的合理解释。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答复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分别两次购买甲公司生产的相关腐乳产品,并分别两次写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7日、2025年5月7日)向答复人对该公司生产的相关腐乳产品的食品标签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答复人受理并查处,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答复人于2025年4月18日第一次向申请人邮寄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康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告知书》,申请人并没有配合我局,未按照告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也未参加现场调解。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两封投诉举报信内容进行核实核对,其均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仅凭该信件留下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答复人于2025年5月20日第二次对其邮寄送达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康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事项的告知书》,对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在法定工作日内依法进行了回复告知,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我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我局认为你采用的信件投诉举报,且要求政府部门对你进行奖励,但你没有提供身份证等证明你身份的信息,不属于实名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此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没有法定告知义务;该商家同意与你进行沟通,我局建议你就退赔费用与商家进行协商,商家消费者投诉处理人电话;如自行协商不成的,你可以向我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索证索票、受到损害、损失或者误导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特此告知。”申请人至今未向答复人按告知书依法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履行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的法定义务,答复人无法立案调查。

2.答复人在对甲公司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抽检中,未发现其相关腐乳产品添加了防腐剂的情况。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9号令《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的规定,针对该产品标签存在的这一瑕疵问题,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立即召回相关产品。因此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产品标注“无添加防腐剂”构成虚假。

3.该公司生产某腐乳产品是由乙公司委托其生产加工,该产品商品条码注册所有人为乙公司,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该商品条码有效性与真实性由乙公司负责。经查该商品条码在有效期内。

4.经查,该产品生产投料记录“水”的加入量为最大,配料表中“水”排最前面符合GB7718的规定,固形物在大于等于60%与“水”的加入量并不矛盾,申请人主观臆断说该产品“配料表排序错误与造假”缺乏科学依据与证据支持。

5.经查,该公司提供了其腐乳产品营养成份检验检测报告,并详细说明了其腐乳产品营养成分标注数据来源与科学依据,故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营养成分表虚假的违法行为不属实。

6.申请人在食品标签上的瑕疵问题、没有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断食品标签虚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进行索赔,并无端指责行政机关懒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为此答复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相反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耗费了行政资源,扰乱了行政机关工作秩序,应当不予支持和提倡。

7.申请人分别两次购买甲公司生产的相关腐乳产品,并分别两次写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7日、2025年5月7日)向答复人对该公司生产的相关腐乳产品的食品标签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答复人受理并查处,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申请人以上行为涉嫌故意购买其认为食品标签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投诉举报,其目的是为自身牟利,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整体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坚决反对这种以牟利为目的、无视法律权威、浪费行政资源、把行政机关当作牟利工具的恶意索赔人,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故意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答复人依法充分履职,打击违法保护合法,充分依法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中,彰显责任担当。特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2025年4月22日其在超市购买的由被投诉人甲公司生产的商品“某腐乳”,该产品外包装显著标注“无添加防腐剂”字样,但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标明“防腐剂”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或检测结果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依法进行调解处理,若终止调解请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经查,该信件于2025年5月11日被被申请人签收,信件含《投诉举报书》、超市购物小票、被投诉举报商品正反面照片等。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康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答复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超市购物小票、被投诉举报商品正反面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针对甲公司生产的“某腐乳”提起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对象甲公司的注册地址为:A工业园,属于道县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附本人真实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无法确保投诉的真实性,故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让其进行补正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我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索证索票、受到损害、损失或者误导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据此可知,被申请人已告知了申请人可通过补交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对甲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法条已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不告知复议权利、机关和期限时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获知投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虽在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时未告知其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对甲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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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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