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68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7月1日通过网络申请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回复情况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发现其配料表存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仅标注“血鸭调味酱”,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未标示真实属性名称,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于是向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补偿。被申请人6月25日回复,以“血鸭调味酱”执行标准为GB31644、使用比例1:39未超25%,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及个人权益和公众权益的一致性
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因购买涉案产品与被举报市场主体产生消费权益关系,涉案产品标签标识问题导致申请人对食品真实属性误解,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关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个体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实现,也关乎广大消费者群体的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维护。
消费者个人权益与公众权益紧密相连、高度一致。从权益内容看,个人对食品安全、真实信息的需求,也是公众共同诉求,如本案中申请人渴望知晓食品真实成分,这是所有消费者保障健康、避免误导的基础;从维权作用讲,个人对违规产品举报维权,能推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问题,清除不安全、不规范食品,净化市场环境,既维护自身后续消费安全,也保护其他消费者免受同类侵害,是从个体出发守护公众消费权益的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基于GB7718及问答(修订版)的论证
(一)涉案产品名称不满足“专用名称”要求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不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误解。其中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明确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GB7718 -2011)问答(修订版)九进一步阐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使用专用名称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
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血鸭调味酱”为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GB31644也未提及该涉案产品名称,故涉案产品名称不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专用名称,不满足GB7718对“专用名称”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对“有国家标准”概念理解有误
被申请人认为“血鸭调味酱”执行GB31644即符合“有国家标准”情形,但实际上,“有国家标准”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已针对某一类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标、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签、包装、运输、贮存等制定规范性要求,且具有对应的标准编号。如“黄豆酱”对应执行标准编号为GB/T24399,“芝麻酱”对应LS/T3220 -2017,鸡粉调味料对应SB/T10415,牛肉粉调味料对应SB/T10503,这些执行标准仅针对具体食品类别,可认定对应食品“有国家标准”。但GB31644对应的食品名称是“复合调味料”,涉案“血鸭调味酱”并无对应的专门标准编号,应认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未将其作为单独食品门类制定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对“有国家标准”概念理解与适用错误。
(三)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真实属性专用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规定,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食品名称“血鸭调味酱”按GB31644各项质量指标生产,其真实属性是复合调味料,为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应在所示名称邻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合调味料),但涉案产品未履行该义务。
综上,涉案名称既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专用名称,也无对应标准,且未在邻近位置标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的强制性规定。本人作为消费者,无法从“血鸭调味酱”字面意思得知具体成分,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原料具体成分,涉案产品标签误导消费者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据错误理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未充分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重要组成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需保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和标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制度、配备人员、实施检验控制等,保证标签合规。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履行标签审核责任的佐证材料,未全面调查其是否依法生产经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标签瑕疵需同时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产品标签使申请人无法正确认识食品真实属性,已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可责令改正的标签瑕疵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存在错误。
(五)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应立案,办案人员应全面调查、首次收集证据需告知相关权利。但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与申请人联系,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重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建议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审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甲公司的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道府复答通字(2025)第68号)的要求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内容,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2025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企业生产的产品“永州血鸭”标识标签中已经标明了产品名称为“永州血鸭”,产品类型为“熟肉制品”,执行标准为:GB2726-2016,该产品使用的配料“血鸭调味酱”包装标示的产品名称为“血鸭调味酱”,类型为“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编号为GB31644,生产企业提供了该复合调味料的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标准为GB31644-2018,因此可以认定其产品按照国家标准GB31644进行生产并符合该标准,产品名称也能清晰的反映食品的真实性属。(证明材料见附件产品标识照片和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公司“永州血鸭”产品中复合配料“血鸭调味酱”的进货查验记录和在生产中投料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投料使用比例没有超过25%。以上情况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中“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情况,因此被投诉产品“永州血鸭”标签内容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不涉嫌误导消费者和标签瑕疵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若配料为无对应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的情形不存在,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无误。(证明材料见附件“甲公司产品投料记录”、复合调味料标准GB31644-2018、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
三、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对被投诉企业下达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文书,要求企业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配料“血鸭调味酱”进货查验记录,配料生产商资质证照、检验报告、投料记录等材料。经核查后,于2025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对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和是否立案情况在法定工作日内依法进行了回复告知,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全面调查、未保障本人知情权,程序违法的情形。(证明材料见附件《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道市监限提[2025]69号)、《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据、企业和配料生产企业资质证照等)
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实,提出的异议和理由无法可依,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特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25年6月11日其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由被投诉人甲公司生产的商品“永州血鸭”,该商品标签标识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补偿人民币1000元;2.对案涉商品予以行政处罚等投诉举报请求。经查,该信件于2025年6月18日由被申请人签收,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告知书》,并以ems邮寄的形式于2025年6月27日送达申请人,根据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6月29日签收该快件,申请人对该《告知书》内容不服,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告知书》、拼多多购物平台商品订单截图、被投诉商品照片、ems邮寄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投诉的案涉商家位于道县,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5年6月25日作出《告知书》,2025年6月27日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本人签收邮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但并没有赋予举报人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等请求权。因此,被申请人已针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分别作出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应立案,办案人员应全面调查、首次收集证据需告知相关权利。但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与申请人联系,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程序违法。”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被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非申请人理解的举报人,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