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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道府行复决字〔2025〕60号)
  • 2026-01-15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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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道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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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道府行复决字〔2025〕60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对邓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我彭某,于2025年6月2日晚开车回家,经过A车库时,邓某停车堵住我通行的车道,他的车双闪也没有打,我就按了几下喇叭,我头探出车窗外问他为什么不走,他就破口大骂,用言语骂我,骂我眼睛裸瞎了看不见啊!我就下车拉开他的车门问他为什么骂我,之后我们就互骂起来了,后面他就用手把我的后颈脖子勒住,勒得很紧,当时我呼吸困难,自我反应地还了对方一拳头,后面警察就过来了。派出所只对我彭某处罚了,未对邓某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日19时许,在A停车场入口附近的马路上,因小车过路的事情,彭某与邓某发生口角,当事人双方用道县话互相辱骂对方,期间彭某用右手打了邓某的左边额头一拳头。在本案办理中,我局听取了彭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了对彭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上有:受害者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分析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医院检查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等给予彭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彭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受害者邓某在被彭某殴打后,用手顺势勒住彭某的脖子并称:“你不要动,我马上报警。”所以,基于上述情况,我局并没有对邓某予以处罚。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日19时许,申请人开车经过道A停车场入口附近时,前面的邓某正停车等待前方车辆掉头,申请人鸣笛提醒邓某,双方就通行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期间申请人下车走到邓某的车门前争执,邓某将手放在申请人的后脖颈上时,申请人向邓某的额头打了一拳,邓某遂勒住申请人的脖子。邓某于当天报警,后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登记,并对申请人、邓某、王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6月17日12时,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邓某进行调解,协议双方就相互辱骂对方的事情互相原谅、申请人打了邓某的事情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等,该调解协议书有申请人、邓某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17时,被申请人针对殴打一事再次组织申请人、邓某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邓某进行处罚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用手勒住申请人脖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述法条规定的“殴打他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来看,在申请人向邓某打了一拳之前,邓某将手放在申请人的后脖颈部位上,该肢体接触无明显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意图,不构成殴打。在申请人向邓某打了一拳的情形下,邓某用手勒住申请人的脖子,该行为是为了制止申请人进一步对邓某进行侵害,且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外伤或其他后果,被申请人结合冲突起因、肢体接触的时间、造成的后果,认定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处罚邓某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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