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8月4日作出的《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9月23日通过线上申请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以《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藤椒风味鸡胸肉和黑椒风味鸡胸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
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如下:消费者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是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但直至今日申请人都未收到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我的复议申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不服答复人作出的《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道府复答通字(2025)第113号)的要求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内容,现答复如下:
答复人于 2025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后我局2025年8月5日(四个工作日)寄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答复了投诉举报相关事项,投诉人于2025年8月11日签收,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答复人在告知书内容中告知了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核查情况。投诉人仅因购买同企业生产的两种商品的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相同,质疑该企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而进行投诉举报和索赔,并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了解到被投诉企业已于 2025 年6月26日前就已经停止经营,目前停厂停业状态,无法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予以核实和组织进行调解。
另需要特别说明,投诉人商品是在“乙超市”购买的,而并非在生产商“甲公司”购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可以不予受理。
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实,提出的异议和理由无法可依,答复人程序正当合法。特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在乙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甲公司生产的藤椒风味鸡胸肉和黑椒风味鸡胸肉两商品,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乙超市购物小票、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照片等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查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组织线上调解、书面答复处理结果等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签收该信件,8月4日作出《告知书》,8月5日以ems邮寄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收到该邮件。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在另案中,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被投诉举报人已停产停业。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被举报人停止经营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企业存在虚假标注行为,建议申请人补充更多有效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邮寄新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乙超市购物小票、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照片、《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ems邮寄轨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位于道县,被申请人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后,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并于2025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以及企业停产停业状态下无法组织调解,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因案涉产品口味不同而标签相同,申请人主观认为商家存在虚假标注问题,提供的举报证据为案涉商品的包装涉及营养成分表的照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行为,被申请人为查明申请人举报事项,未武断径行举报不予立案,其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补充更多有效证据以便进一步调查。该《告知书》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举报权,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合法适当,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的告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