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3日15时许,何某与其两个女儿驾车回A村,因A公路修路绕行B村道。在一狭窄路段,申请人车辆已先行驶入约三分之二,对向吴某车辆仍驶入导致无法通行。经现场人员指挥交错通过后,吴某言语挑衅。申请人一方理论时,吴某使用当地方言对何某进行公然辱骂(道县话)(原话:“捞你牟那逼”),言辞污秽,挑衅意图明显。申请人杨某因母亲受辱情绪激动,拉住吴某衣领质问。何某在气愤之下有挥拍动作,但是否接触不详,且随即被现场人员拉开,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双方随后各自离开。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何某处行政拘留三日,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处罚明显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调查案件起因,遗漏关键事情的真实性。
本案纠纷的直接诱因系吴某在会车时拒不礼让已驶入大部分路段的我方车辆,并在事后首先使用污言秽语对年长者进行公然侮辱和人格贬损。该辱骂行为属于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引发后续争执升级的重要原因。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此关键事实未予认定,亦未对吴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任何调查与处理,导致事实认定片面,过错责任划分不公。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1.调查程序不公且不及时:吴某作为报警人及冲突一方,被申请人未在案发当日(2025年12月3日)及时对其取证,直至12月31日(即作出处罚决定当日)才制作笔录,而对我方申请人的调查却分散在12月3日及30日进行。此调查时序安排不合理,有偏听偏信之嫌,影响了事实的客观认定。
2.询问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被申请人仅安排一名警察在场并进行笔录制作,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询问的规范性与笔录的真实性。
3.未履行法定调解程序:对于本案此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优先调解处理。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全过程中,从未组织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直接作出处罚,剥夺了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的程序权利,不符合法律优先倡导化解社会矛盾的精神。
三、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处罚不当。
1.未考虑事情起因与过错程度:申请人的行为系在遭受公然辱骂、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后,一时激愤所致,属于被动反应,且情节显著轻微(何某挥拍动作未证实造成伤害,申请人仅为拉住衣领质问)。相反,吴某的主动挑衅和辱骂是矛盾激化的根源。被申请人仅处罚后果而完全不予追究挑衅者的法律责任,导致过错与处罚严重失衡。
2.处罚强度与实际情况不符:何某年逾七十,身体状况不佳(事发后因情绪波动多次就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对其适用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既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也未充分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及事后主动劝解的情节,处罚过重,不合情理。
四、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案件相关情况及社会效果。
吴某身为在职人民教师,在工作时间发生纠纷并公然使用污言秽语辱骂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亦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规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处理时对此未予任何处罚。同时,对何某因本案引发的身心健康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遗漏违法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等问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本案案情:2025年12月3日15时许,道县A村民杨某、何某搭乘杨甲(违法行为人杨某的姐姐、何某的女儿)的汽车回A村,在行至道县B村时与吴某驾驶的电车相会,因单向村道狭窄,双方堵在路上。后在B村村干部的指挥下,吴某将道路让出,杨甲开车通过吴某车旁时,双方因堵车发生了拌嘴,后杨甲下车与吴某发生争吵,村干部见状过来劝说。后双方准备上车离开时,吴某说了一句“裸得他么”进行抱怨(经询问证人,其说的话并未指明对象),杨某认为是在辱骂其母亲,便上前扯住吴某的左边衣领(头发)并质问吴某为什么辱骂其母亲,造成吴某脖颈处有抓伤痕迹,何某也上前朝吴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造成吴某脸处稍红肿。
我局接到案件发生的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处置,及时地依法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取证,积极协调双方进行调解,但吴某多次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现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吴某受伤照片、吴某就诊记录证实杨某对吴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于2026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侵害人吴某伤情轻微,决定对杨某行政罚款叁佰圆。
本案办理中,我局对故意伤害他人的杨某予以行政罚款叁佰圆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杨某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一、事情经过
因会车通行问题,本人与杨某、何某发生纠纷。双方僵持数分钟后,本人下车查看路况,并在路人指引下避让其车辆。随后,对方出言挑衅,本人回应:“晓得开不回来吃晚饭的啊。”对方随即下车,言语激烈地表示:“有本事你就下来,今天县长来了我都不让。”
在本人已完成避让、双方本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方仍不依不饶,上前要求本人下车,矛盾由此激化。争吵结束后,双方准备返回各自车辆,本人因主动避让却仍遭对方纠缠,心生委屈,随口说道:“我裸他么硬是倒霉。”对方听到后,突然冲上前掐住本人脖子、拉扯头发,言辞激烈。
杨某、何某随即对本人实施殴打:杨某持续拉扯本人头发,致使本人无法动弹;何某趁机殴打本人右脸脸颊。现场同事及路人目睹了事件经过,事后本人前往医院检查并取得诊断证明,同时留存了伤情照片,人证、物证均已固定。然而,对方至今拒不承认其暴力行为,该行为已对本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事发后,本人立即报警。因事发路段有大量车辆等待通行,且本人对具体位置不熟悉,遂将车辆开至B大路上,随后配合警方前往警局接受询问,并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
二、派出所执法问题
1.拒绝调解,坚持依法秉公处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范合理,办案人员曾致电本人,询问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处理。鉴于对方三人在事件中对本人的辱骂及殴打行为已造成明确的人身伤害,且事后毫无悔意,本人明确拒绝了调解,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秉公处理,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对方轻描淡写,其行为违法性与危害性不容置疑
对方事后竟将其殴打行为轻描淡写为“一点小事”,但暴力殴打他人绝非小事,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对本人造成了切实的人身伤害与精神创伤。若其行为真如他们所说的“只是小事”,公安机关又怎会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决定?这恰恰印证了其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
三、对方恶意举报以及侵犯个人信息
事件发生后,对方不仅未对其殴打行为表示任何悔意,未进行任何道歉或赔偿,因对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不满,而捏造事实,无端前往教育局对本人进行恶意举报并要求开除本人,诬告本人“擅自离岗”。
事实上,事发当日本人系因孩子身体不适,已提前向校长履行请假手续,并非无故离岗,对方此举纯属恶意中伤,严重干扰了本人的正常工作秩序与职业声誉。更令人愤慨的是,在与本人无任何正常信息往来的陌生状态下,对方擅自获取本人的个人信息,知悉本人的工作单位及姓名,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
截至目前,对方仍对本人不依不饶,持续通过各种方式干扰本人的正常生活,全然未意识到其殴打及后续一系列行为的错误性。该行为已严重扰乱本人的工作、生活及身心状态,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人现如实陈述以上事实,恳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核查处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责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对其殴打及不实举报等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3日下午,在道县B村,申请人的姐姐杨甲开车载着申请人及二人的母亲何某回A村时,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相会,因村道狭窄,双方均未让行,发生堵塞。后在他人的指挥下,第三人让行,杨甲开车经过第三人车旁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杨甲下车争执,经现场人员劝说,双方准备上车离开时,第三人说了句“我裸他么”,申请人听到后,上前用手抓住第三人的衣领并问为什么要骂其母亲,随后何某打了第三人的面部。后第三人报警,并于当日在医院就诊,初诊记录的体格检查中显示第三人右侧面部稍红肿、颈前部可见皮肤稍有抓伤痕迹等。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对案件进行了登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何某、第三人、杨甲、周某、刘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表示其不愿意进行调解。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载明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三百元,该《决定书》中民警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申请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施行前,故案涉违法行为适用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抓第三人衣领的事实,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根据申请人的现场受伤照片及初诊记录可知,申请人的拉扯行为导致第三人的脖子出现抓伤痕迹。上述事实与第三人、杨甲及证人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颈前部有抓伤痕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较轻,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骂人的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询问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来看,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提交了全程录音录像视频,且该询问笔录有申请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故该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以《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