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道县公安局万家庄派出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显示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所述现查明:2025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道县某门面前马路上的车位旁,罗某与陈某因纠纷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罗某驾驶车辆刮蹭到陈某的左小腿正面,陈某用拳头打了罗某左侧头部一拳,双方均受伤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罗某罚款贰佰圆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特说明如下:
1.我并非故意伤害他身体,而是车辆起步过程中不慎刮蹭到他。(车辆起步前我叫陈某让开,陈某不让,车辆仅移动了20公分左右,我见其阻在车前不让开,才将车停回原位,我不知道有没有刮蹭到陈某,何来的故意?)
2.若致他身体伤害,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派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性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
3.陈某夫妇当众辱骂及陈某故意打我是事实,陈某故意伤害我至使我住院治疗是事实,派出所却以各罚款200元了事。有失公平、公正。
4.陈某故意伤害我至使我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我会通过法院起诉解决。
5.有我提供的现场录相作为证据。(后附基本事实经过)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简要案情:2025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道县A号门前马路上的车位旁,罗某与陈某因纠纷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罗某驾驶车辆刮蹭到陈某的左小腿正面,陈某用拳头打了罗某左侧头部一拳,双方均受伤轻微。
在本案办理中,我所听取了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了对罗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上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视频指认截图、人身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所于2025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等给予罗某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我们认为对罗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敬请道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1日下午,在A号房门前马路边,申请人欲驾驶车辆离开时,第三人站在其车头左前方,申请人叫其让开,但第三人仍站在左前方,后申请人往左打方向向前开时,车辆刮蹭到第三人的左小腿,第三人遂上前对着申请人左侧头部打了一拳。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2025年11月17日对案件进行了登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吴某、罗甲、魏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道县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第三人所示左胫腓骨未见明显位移性骨折,建议复查。
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载明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中工作人员注明“罗某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制发《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施行前,故案涉违法行为适用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道县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以及在场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确认,申请人在开车起步前,第三人已经站在其车头左前方,申请人虽然叫其让开,但第三人并未离开该位置,申请人仍向左打方向对着第三人所在位置往前开,造成第三人左侧小腿受伤。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身体,但从申请人当时开车的路径来看,极有可能会碰到第三人,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站在其车左前方的情况下,仍转向左前方开车,导致第三人受伤,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本案纠纷起因、损害后果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申请人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最终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接到报案,于2025年11月17日才登记受理,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应当对此予以充分重视,规范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